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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执72号申请执行人李义旭与被执行人甄志能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义旭,甄志能,唐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6执72号申请执行人李义旭,男,1975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站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5********。被执行人甄志能,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农民,住广东省台山市北陡镇早禾石黄泥井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21976********。被执行人唐梅芳,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4********。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义旭与被执行人甄志能、唐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甄志能、唐梅芳房产、国土、工商、车管、银行等有可能涉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相关单位、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均查明被执行人甄志能、唐梅芳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黄德喜审判员 黄火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梅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