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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上海德柯斯机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珂斯机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256号原告上海德珂斯机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陈翔路768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TünkersOlafJosef,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怀昌公路北石槽段8号,组织机构代码05734XXXX。法定代表人吕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思源,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原告上海德珂斯机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翔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珂斯机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东权,被告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上海德珂斯机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自2014年4月至10月累计签订十份《产品销售合同》,累计合同金额为2385608.96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货到齐、票到180日内100%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全部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并已向被告开具累计金额为2385608.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在接受中审华寅五洲会计事务所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时,向原告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应付账款总额为2587030.31元。原告核算后发现被告漏算一笔于2014年12月31日应纳入会计报表的货款金额46045.59元,截至上述日期,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应付账款总额为2633075.9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出具了确认其尚欠付原告应付账款2633075.9元的《企业询证函》。事后,被告仅在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47466.94元、103331.11元,余款2282277.85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日,立即妥善解决拖欠货款事宜。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本金为2000000元,对于利息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签订十份合同,十份合同总计金额为2385608.96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CN2014040235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需方同意购买,供方同意出售下述货物和/或服务。本合同内所达成的价格均严格符合供方与需方所作的价格承诺。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总价、交货期做了具体约定,合同总计金额为2180189.24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CN2014040252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65959.11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CN2014050181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5967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CN2014060122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5121.79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CN2014060234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47139.78元。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CN2014070043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3439.8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CN2014070084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5951.24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CN2014080205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17722.41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CN2014080257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8073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CN2014100054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46045.59元。双方在上述九份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总价、交货期做了具体约定。双方还在上述九份合同签字盖章页对价格条款,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合同生效日期,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做了具体约定。其中,编号为TCN2014100054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齐、票到90日内100%付清”。其余八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齐、票到180日内100%付清”。2014年7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112994.78元、108794.11元、113537.15元、114653.22元、110854.37元、113022元、110247.81元、80730元、110878.37元、115814.3元、114933.84元、111452.49元、112980.37元、110382.53元、112891.9元、111420.32元、107827.68元、113022元、113022元、80730元、65959.11元、5967元、5121.79元、47139.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951.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3439.8元、17722.4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0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6045.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为2385608.9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未付货款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认可上述十份合同的发票已全部开出,合同标的货物已全部接收。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就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上海德珂斯机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企业询证函、应收账款统计表、律师函及邮寄投递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据、汇票、付款回单、庭审情况说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完成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德珂斯机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执行。如果被告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翔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