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明胜诉杨美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胜,杨美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张明胜,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匡靖(系原告外甥),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杨美南,女,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明胜为与被告杨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杨美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杨美南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胜的委托代理人匡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胜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杨美南与案外人贾小玲各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每人每月支付利息2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杨美南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利息4000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美南返还借款5000元。原告张明胜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各1份,借条原件1份予以证明。被告杨美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明胜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张明胜所举身份证明材料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借条原件1份能证实被告杨美南向原告张明胜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4日,被告杨美南与案外人贾小玲向原告张明胜借款10000���,出具了借条,约定杨美南及贾小玲二人各向原告张明胜借款5000元,均按每月250元即月利率5%向原告张明胜支付利息。借款后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杨美南共向原告张明胜支付借款利息2750元。此后,被告杨美南未再付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美南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张明胜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但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750元,已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利息,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美南向原告张明胜返还借款5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美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瞿勇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