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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胜诉被告赵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胜,赵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52号原告李继胜,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负责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巍,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继胜诉被告赵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胜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孙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胜诉称:2015年6月3日13时许,被��赵伟驾驶黑BNL6**号五菱牌微型货车,在讷河火车站前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讷河市北二道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王为民驾驶无牌号宗申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继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已治愈。该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赵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为民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药费13,169.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10,753.50元、误工费25,808.4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用3,114.00元,合计59,345.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继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费用清单,共计13,169.92元。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支出费用。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应获得赔偿的相关依据。证据四、讷河市人民医院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医疗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以及误工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共计3,000.00元,鉴定费交通票据8张计112.00元。证明原告鉴定支付费用。证据六、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基本信息。用于证实原告受伤时从事居民服务业,应当按照居民服务的标准获得赔偿。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10,000.00元��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分项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被告赵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误工和护理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以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而不应该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讷河市人民医院鉴定委员会没有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予采信。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该是原告减少的收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服务行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过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伟驾驶黑BNL6**号五菱牌微型客货车,在讷河火车站前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讷河市北二道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讷河市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火车站前向右转弯的王为民驾驶无牌号宗申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后斗上的乘坐人原告李继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继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继胜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字〔2016〕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误工期180日。2、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营养60日。被告赵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经审查,原告李继胜请求的合理费用:医药费13,169.92元、护理费10,753.50元、误工费25,808.4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用3,114.00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票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80.00元标准支付,住院15天即1,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7,045.82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内的金额为36,561.9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金额为17,369.92元,鉴定费用3,1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赵伟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请求护理费用、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未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款46,561.9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561.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369.92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过错责任大小,综合案件,确认由被告赵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210.98元。由于二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行使诉讼权利而实际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继胜交通事故损失款46,561.90元。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继胜交通事故损失款2,21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00元,减半收取935.50元,原告李继胜负担428.50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82.00元,被告赵伟负担25.00元。鉴定费用3,114.00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973.00元,被告赵伟负担1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金宝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