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刑初4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理发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因怕其丈夫程某某酒后闹事,用布条将程某某的手脚捆绑在其卧室内的单人木质沙发上,为防止程某某用嘴将绑手布条解开,被告人张某甲用布条绕程某某颈部一周后系于沙发背,后张某甲离家上理发店经营,致使程某某滑落沙发被布条勒颈造成窒息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怕其丈夫程某某酒后闹事,在家中用布条将程某某的手脚捆绑在卧室内的单人木质沙发上,为防止程某某用嘴将绑手的布条解开,被告人张某甲用布条绕程某某颈部一周后系于沙发背,后张某甲离家上理发店经营,致使程某某滑落沙发被布条勒颈造成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程某某被绳索勒压颈部窒息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与机械性窒息相互促进,在程某某死亡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过量饮酒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案发后,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抢救程某某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得知他人报警后,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甲、程某乙、张某乙、周某等十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由于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玉奇人民陪审员  马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言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邵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