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于梅与高明龙、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梅,高明龙,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753号原告于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明龙,农民。被告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村。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开发区银海西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工人街三街坊富康小区。代表人王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辰、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梅与被告高明龙、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亿公司)、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梅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龙、正亿公司、天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梅诉称,2015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高明龙驾驶辽C×××××、辽C×××××挂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高明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明龙未答辩。被告正亿公司未答辩。被告天正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验证保户双证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评估单,因我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应按照我公司复核数30012元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高明龙驾驶辽C×××××、辽C×××××挂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于梅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被告高明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其数额为31962元,并已实际支出。另查明,辽C×××××号车挂靠在被告天正公司、辽C×××××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正亿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车辆维修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高明龙、正亿公司、天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明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三者之间的关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明龙、正亿公司、天正公司共同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鲁辽C×××××、辽C×××××挂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以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对定损报告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公司的复核数30012元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车辆定损报告,原告也在指定的汽修厂进行了车辆维修,被告保险公司的复核结论与定损不一致,系保险公司内部程序问题,不能对原告产生效力,故对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313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综上,原告的车损319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2996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高明龙、正亿公司、天正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于梅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于梅经济损失299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梅对被告高明龙、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