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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燕云与奚海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云,奚海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546号原告赵燕云。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海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原告赵燕云诉被告奚海磊(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步行中与第一被告驾驶小轿车(牌号为沪XXXX**)在本区张堰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273.02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是送蛋糕的,在抱着蛋糕流转箱横穿马路时挡住了自己的视线,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15,000元,并垫付救护车费120元,合计为15,12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张堰派出所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3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均包含后续治疗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708元(含第一被告垫付救护车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9.5天为19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42,598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2,598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营业执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对其诉请的标准不予支持,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40天为16,16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0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09天为7,339元,另行凭据确认的护理费1,320元,合计为8,65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居住证明、房产证、参保个人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及前文已述的误工证据,被告虽不��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诉请金额为105,924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项合计136,203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6,203元。10、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80,751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15,120元,余额为165,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5,6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奚海磊15,1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1元,由原告负担31元,第一被告负担1,7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