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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刑初9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耀元、谭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始兴路与福安路交汇处时,遇被害人冯某乙饮醉酒后无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福安路由西往东方向驶入始兴路,���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一路过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待救护车到现场将冯某乙送医院后才弃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冯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5日死亡。2016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和主动脉损伤,终因多器官系统哀竭而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17.4mg/100ml,被害人冯某乙血液乙醇含量158.3mg/100ml。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日,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4万元,粤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款由被害人亲���领取,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冯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补充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检验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医护人员到场抢救伤者,但在伤者送医院后弃车离开现场,属逃逸,但后来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XX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