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诸葛增凯与天津正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增凯,天津正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51号原告诸葛增凯。委托代理人诸葛鏖,系原告之父。被告天津正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11-37(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职务总经理。原告诸葛增凯与被告天津正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葛鏖、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经营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二百新商城的商业铺位6-233,购房合同号码为2008-0030464,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按铺位最初购买价款总额(655442元)的一定比例给付租金收益,具体为:第一年度(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购买价款总额的2%;第二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购买价款总额的3%;第三年度(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购买价款的5%;第四年度(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购买价款6%;第五至第八年度(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购买价款的7%;第九至十五年度(2020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购买价款的8%。给付方式为:按月均等支付,即每月底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年度租金收益的十二分之一,被告逾期支付的,按欠付数额千分之一比例按日累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第四年度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2000元的租金收益,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金17326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滞纳金6237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属实,第四年度确实给付了22000元,当时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协商,第四年度按照房款3%计算租金,原告主张要求比3%多一点,双方协商按照220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市场主体信息一份;2、委托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第四年度应当给付原告按6%计算的租金,另证明被告应于每月月底给付租金,如未给付按每日1‰给付违约金;3、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给原告补充协议一份,但原告没有同意,也没有签字;4、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称,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协商第四年度按照22000元计算总租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及金鼎商厦受托人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同意第四年度租金按3%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称,承诺书中的签字是本代理人签的,原告房屋租金事宜一直是本代理人代为办理的,本代理人签字是同意由王成刚去代收商户的租金,防止被告作假,不是同意其他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代理人签字已经强调了是3%租金已经齐了,但实际还差3%。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武清区二百新商城的商业用房一处(房地证登记地址为武清区武清城区建国北路东侧京津时尚广场7-14号楼6-233)委托给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2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由被告按原告铺位最初购买价款(仅限房款,不含税费)的一定比例向原告给付经营收益,其中第四年度(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为总房款的6%。后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协议内容中“第四年度(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总房款6%”修改为“第四年度(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总房款3%”,原告未在该补充协议签字。2015年6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诸葛鏖房租¥12000元,计壹万贰仟元整,8月12日前给付。张志军2015.6.12”,2015年8月15日承诺人王成刚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各位金鼎商厦业主:在全体金鼎商厦业主不阻碍商厦正常运营的前提下,做出如下承诺:1、2015年11月底前,陆续结清全体业主本年6月和7月共计两个月的租金,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2、2015年12月底前,陆续结清全体业主本年8月和9月共计两个月租金,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3、2016年4月25日前,陆续结清全体业主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全部租金,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原告代理人及其他业主在“业主同意签字”下方进行了签字。2016年1月19日原告代理人在前述欠条中书写“第四年度3%租金已齐,诸葛鏖”。2016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违约滞纳金为由至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处要第四年度房租,双方发生纠纷,并且报警了,张志军在派出所民警在场情况下给了原告代理人1万元,并且出具了12000元的欠条,原告坚持按照6%的数额出具欠条,但张志军不同意,只打了12000元的欠条,当时原告代理人情绪激动,脑子不是很清楚,同时考虑不管多少钱的条就先收着,后来该12000元由王成刚分5次交付的原告代理人,每次给的时间记不清了,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共给付原告租金22000元,原告未同意第四年度租金按房款3%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费用指的是交通费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认可收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了第四年度租金为总房款3%,虽然原告未在补充协议签字,但原告代理人在承诺书中签字,同意按补充协议执行,且在欠条中亦书写“第四年度3%租金已齐”,应视为原告认可第四年度租金为2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金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滞纳金,因该22000元给付时间未超出承诺书中确定的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葛增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俊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