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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4民初921号原告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陆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小球,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武汉汉海合成树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票据出票人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行是农行万安支行,其住所地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南路12号,故该票据的支付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小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