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夏广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广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广虎,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广虎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广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夏广虎在偃师市区槐化路8号出租房楼道内,趁在此租住的赵某某上楼不备之机,将赵某某手里拿着的一部黄色“苹果6PLUS”手机夺走,得手后夏广虎迅速逃离现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5380元。现该手机已追还赵某某。2015年12月18日晚23时许,夏广虎在偃师市区劳动街47-1号出租房门口,趁在此租住的申某某开门不备之机,将申某某手里拿着的一部粉色“苹果6SPLUS”手机夺走,得手后夏广虎迅速逃离现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5930元。现该手机已追还申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广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手机照片、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广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广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