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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376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陈琛,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忠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