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376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陈琛,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忠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