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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文俊与王庆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俊,王庆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86号原告罗文俊,男,1951年1月14日生,住山东省莱芜市,现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王学前,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迎,男,1974年5月2日生,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文俊与被告王庆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俊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同村村民戚在库盖大门平房,被告浇筑屋顶,原告帮忙干活,临近中午时完工,被告收拾吊车和搅拌机准备回家,因被告无法将搅拌机挂到车上,让原告等人帮他挂搅拌机,原告在挂搅拌机时,搅拌机突然下滑,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是帮工人,被告是被帮工人,原告是在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365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1036.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庆迎辩称:戚在库建房,被告浇筑屋顶,原告给戚在库帮工,完工后被告需挂搅拌机,原告在被告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没有离开仍然挂搅拌机,挡搅拌机轮胎的石头不知被谁搬开导致搅拌机下滑,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被告也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致害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戚在库建房浇筑屋顶,经被告王庆迎与戚在库协商,由被告王庆迎浇筑屋顶,按面积结算报酬,被告自带搅拌机和吊车,搅拌机和吊车的操作、安全管理和运输由被告负责。当天原告等村民自愿到戚在库家帮忙干活。戚在库屋顶浇筑完工后,被告整理搅拌机和吊车准备回家,被告需要将搅拌机挂在吊车上,因搅拌机较重且停放在下坡路上,原告等多人就帮忙挂搅拌机,搅拌机下滑将原告挤在搅拌机和吊车中间,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3日,住院病案记载实际住院6天,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颈部挫伤、脑梗病史、高血压病,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539.34元。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98.80元。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文俊系外伤致下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护理时间为一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罗文俊主张2015年4月22日原告受伤后到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没有带身份证就以戚在库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后因原告伤势严重当天转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又因原告没有带身份证也是以戚在库名义办理相关手续,直到2015年4月27日,原告才带着临时身份证重新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手续,原告提交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相应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记载姓名均为戚在库。经被告质证,被告主张上述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记载的都是戚在库,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能提交其是以戚在库名义办理检查、治疗的相关证据。原告罗文俊主张:1、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原告的两个儿子罗圣刚和罗圣伟,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罗圣伟,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护理费按山东省2014年年度农民收入11882元计算;2、住院、出院、鉴定乘坐出租车花费交通费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住院时间为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3日共计12天,共360元。原告罗文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王庆迎主张其明确拒绝原告帮忙挂搅拌机,并申请证人高同军出庭作证。证人高同军称:证人受雇于被告王庆迎开搅拌机,事发时原告等人帮忙挂搅拌机,被告见原告年龄大了就不让原告干了,但原告依然帮忙挂搅拌机,被告知道原告还在帮忙挂搅拌机,被告也没有说什么。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证人与被告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在原告帮忙挂搅拌机时,自始至终没有拒绝原告对其帮工,也没有拒绝任何人的帮工。诉讼中被告王庆迎对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及住院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以被告拒不交纳鉴定费用为由未进行鉴定并将卷宗退回本院。被告王庆迎主张2015年4月22日戚在库收到被告王庆迎的现金2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2015年4月29日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付罗圣刚8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并提交2015年4月22日戚在库给被告出具的收条、2015年4月29日戚在孝、罗圣刚给被告出具的证明。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罗圣刚收到的800元无异议,认可原告已收到该800元;对被告主张的2000元有异议,认为2000元的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支付给戚在库2000元,且原告未收到戚在库该2000元。上述事实由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票据、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王庆迎承揽戚在库屋顶浇筑,自带搅拌机和吊车,且搅拌机和吊车的操作、安全管理和运输由被告王庆迎负责,因此将搅拌机挂到吊车上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罗文俊无偿为被告王庆迎帮忙挂搅拌机,属帮工行为,双方间应形成帮工关系。邻里亲友之间互相帮助,符合善良的风俗习惯,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原告作为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庆迎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搅拌机较重且停放在下坡路上,在此种情况下移动搅拌机具有危险性,应有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在帮工时,系年满64周岁的老人,基于年龄原因,老年人应当避免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但原告在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未能谨慎从事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王庆迎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因素,以原告对其所受损害自身承担20%的责任,王庆迎对罗文俊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庆迎主张其明确拒绝原告帮忙挂搅拌机,并申请证人高同军出庭作证。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证人与被告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被告的主张,该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2539.34元(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3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28日)支付医疗费用298.8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住院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以被告拒不交纳鉴定费用为由未进行鉴定并将卷宗退回本院,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主张其受伤后曾到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因原告没有带身份证,以戚在库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相应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记载姓名均为戚在库;经被告质证,被告主张上述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记载的都是戚在库,与本案无关。原告未能提交其是以戚在库名义在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病历、医疗费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按照常理原告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即使没带身份证件也能先检查、治疗等,再补办相应身份手续,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用,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中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以被告拒不交纳鉴定费用为由未进行鉴定并将卷宗退回本院,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护理人员,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故对泰安鲁新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罗文俊系外伤致下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护理时间为一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人员、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护理费按山东省2014年年度农民收入1188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住院治疗证据,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天(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3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出院、鉴定乘坐出租车花费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请求交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给付戚在库现金2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2015年4月29日出于人道主义给付罗圣刚8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并提交了2015年4月22日戚在库给被告出具的收条、2015年4月29日戚在孝、罗圣刚给被告出具的证明。经原告质证,原告认可罗圣刚收到的800元,但没有收到过戚在库20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戚在库的2000元收条,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2000元是支付的原告医疗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800元。综上,原告罗文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38.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67.24元(11882元/年÷365天×6天×2人+11882元/年÷365天×30天×1人=1367.24元)、鉴定费用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585.38元。被告已支付的800元应从赔偿数额内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迎赔偿原告罗文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23585.38元的80%,共计18868.3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元,余款1806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交纳413元,由原告罗文俊负担288元、被告王庆迎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翠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