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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838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在福,太康县老冢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结婚,后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个孩子生过以后,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经常在电话上辱骂原告的父母。2015年原、被告在长沙打工,被告把原告打的死去活来。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过夫妻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4床、组合柜1套、梳妆台1张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摩托车1辆、冰箱1台、洗衣机1台、银行存款30000元共同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组合柜1套、梳妆台1张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无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0000元,共同财产摩托车1辆、冰箱1台、洗衣机1台因被原告砸坏,已当废品卖掉。原告带娘家人拉嫁妆时打伤被告的母亲和某,原告应承担医疗费3000余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1套、梳妆台1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原、被告所生育女儿王某丙应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丁应由被告抚养,因女儿王某丙年长儿子王某丁16个月,原告应给付被告适当的抚养费用,以每月200元为宜,即200元×16=3200元。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组合柜1套、梳妆台1张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带娘家人拉嫁��时打伤被告的母亲和某,原告应承担医疗费3000余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原、被告所生育女儿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儿子王某丁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抚养费3200元;三、原告王某甲现在被告王某乙处的婚前财产组合柜1套、梳妆台1张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限原、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史红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