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庆与白洪祥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白洪祥
案由
隐私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99号原告李庆,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洪祥,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与被告白洪祥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被告白洪祥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诉称,被告在原告家中装修期间,多次未经原告允许违法进入原告家中偷窥、偷拍,并肆意散布原告家中照片,鼓动其他业主利用非法偷拍的照片作为证据诬告原告不合理改造烟道。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经原告报警解决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交还在原告家中偷拍的全部照片资料;2、判令对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闯入原告家中偷窥、偷拍并扩散原告家中隐私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3、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公开的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4、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庆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权证;证据二、原告在门上张贴装修许可证及温馨提示的照片;证据三、被告因为烟道改造起诉原告的案件中提交的被告家中照片证据。被告白洪祥辩称,被告在原告家装修过程中发现做饭时烟道排烟不畅,遂向物业公司及居委会反映要求进行情况查验。居委会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勘验发现原告存在擅自拆改烟道的情况,经劝阻未果。居委会调解员到现场进行协调,被告随同前往,经原告家中人员同意进入原告家中并对该着的烟道部位进行拍照取证。被告并未私自闯入原告家中,且拍摄的位置仅限于烟道拆改部位,并不涉及原告的隐私。被告仅在与相邻业主共同起诉原告相邻关系的案件中,将拍摄照片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未进行扩散。因此,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也未对其隐私权产生任何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洪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权证;证据二、结婚证;证据三、居委会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见到过原告在门上张贴装修许可证及温馨提示。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内容不予认可,称居委会未曾出面进行调解。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对方均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对于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居委会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本市××城浅水××小区××号。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原告同楼栋202号,该房屋产权人为其妻张映彤。2015年9月下旬,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进行了烟道改造。被告因原告拆改烟道及燃气管道泄漏的问题与其产生纠纷,多次向居委会及物业公司反映,要求给予协调解决。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居委会反映原告装修拆改烟道。居委会调解员与被告共同到原告家中查看情况,被告同时对烟道拆改部位拍照保留证据。2015年10月28日,被告之妻及同楼栋302、402的业主分别在本院对原告提起相邻关系的诉讼,案件目前均在审理中。审理期间,被告将其拍摄的照片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侵害隐私权的方式通常包括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探听自然人的私生活秘密,或在知悉他人隐私后,向他人披露、公开,或者未经许可进行使用。本案中,原、被告所在居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是与居委会工作人员一起经原告家中人员同意进入原告房屋内,且被告拍摄的照片并未有涉及原告私生活或个人信息的内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闯入其家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被告将其拍摄的照片作为证据在其他诉讼中提交法庭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扩散原告隐私,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隐私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徐晶本案所相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