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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黎远友与尹明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远友,尹明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44号原告黎远友。委托代理人罗锋、雷昆,均系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尹明沛。原告黎远友诉被告尹明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锋和雷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明沛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远友诉称,被告尹明沛于2012年2月19日、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5000元,双方约定每年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利息。被告尹明沛将本金偿还给原告后,一直拖欠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尹明沛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65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尹明沛未还款。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尹明沛向原告返还欠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尹明沛承担。被告尹明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黎远友先期出资壹拾万元人民币,交由乙方尹明沛经营管理资金,购买钢管。2.略。3.甲方投入资金,由乙方固定向甲方支付投资回报利润,投资回报利润按每年20%向甲方支付。4.投资利润结算在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5.略。6.略。7.甲方不承担投资期间的材料折旧费用。8.略。9.略。同日,被告尹明沛向原告黎远友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黎远友投资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尹明沛。注:投资回收见合伙协议,2012年2月18日”。2012年2月19日,原告黎远友通过银行分二次向被告尹明沛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出借款。2014年9月12日,被告尹明沛偿还原告黎远友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收回了收条、合伙协议原件。2012年3月10日,被告尹明沛向原告黎远友借现金3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黎远友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借款人:尹明沛,2012年3月10日”。2014年10月5日,被告尹明沛偿还原告黎远友第二笔借款35000元,也收回了借条原件。同日,双方对前二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尹明沛向原告黎远友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黎远友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欠款人:尹明沛,2014年10月5日。此款于2014年底还清”。因被告尹明沛未按时还款,引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合伙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黎远友主张诉争欠款65000元,是由两笔借款135000元的利息组成,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而来。原告黎远友为支持其主张成立,除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的欠条原件之外,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的《合伙协议》复印件、黎远友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0的借条复印件、黎远友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黎远友向被告尹明沛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该笔借款的发生有原告的陈述与其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黎远友主张另一笔借款金额为35000元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从原告的支付能力、借贷金额的大小以及原告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确认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综前所述,原告黎远友主张诉争65000元欠款是由前述两笔借款利息按年息20%的之和,其陈述与书证相吻合,说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合伙协议》的复印件和2012年3月10的借条复印件与本案诉争65000元欠款关系存在相承性,足以说明诉争欠款65000元确由之前借款本息结算而来。前二笔借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黎远友要求被告尹明沛偿还欠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黎远友要求被告尹明沛应自2015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明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明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黎远友欠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005元,由被告尹明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雷清华人民陪审员  胡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