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付金球与广州市唛王娱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2016民终197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唛王娱乐有限公司,刘付金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唛王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邓利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道春,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金球,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唛王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唛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付金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付金球开设经营的联想嘉禾星汇专卖店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星汇广场一楼,唛王公司位于该专卖店的上方。2014年12月28日,因为消防原因,唛王公司必须在刘付金球的专卖店外面的行人通道上架设一座楼梯。由于该梯的架设一定程度影响了刘付金球的经营,故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利和签订《承诺书》,承诺:此梯如果在2015年1月13日内拆除,唛王KTV不需要补偿联想电脑专卖店任何费用,超过2015年1月13日拆除的,则从2015年1月14日起,唛王KTV每天补偿联想电脑专卖店三百元损失费;如果该梯超过2015年2月28日仍未拆除,则从2015年3月1日起,每天赔偿联想电脑六百元损失费;产生的应付损失费在唛王KTV交租金时一并交付,如逾期不付,愿按拖欠租金处罚方式受罚。2015年3月30日,上述楼梯拆除。但唛王公司至今未依照承诺书给付损失费。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照片、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2015年9月22日,刘付金球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我开设经营的联想嘉禾星汇专卖店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星汇广场一楼,唛王公司位于该专卖店的上方。2014年12月28日,因为消防原因,唛王公司必须在我的专卖店外面的行人通道上架设一座楼梯。由于该梯的架设影响了我的经营,故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利和签订《承诺书》,承诺:此梯如果在2015年1月13日内拆除,唛王KTV不需要补偿联想电脑专卖店任何费用,超过2015年1月13日拆除的,则从2015年1月14日起,唛王KTV每天补偿联想电脑专卖店三百元损失费;如果该梯超过2015年2月28日仍未拆除,则从2015年3月1日起,每天赔偿联想电脑六百元损失费;产生的应付损失费在唛王KTV交租金时一并交付,如逾期不付,愿按拖欠租金处罚方式受罚。2015年3月30日,上述楼梯拆除。但唛王公司至今未履行承诺书给付损失费,现请求判决:唛王公司支付补偿款31200元及逾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金3120元(按31200元的10%计付)。本案受理费由唛王公司负担。唛王公司原审辩称:我司在刘付金球经营的专卖店门前架设楼梯的情况属实。我司法定代表人虽然签订《承诺书》,但这不是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我司需要补偿刘付金球,《承诺书》中约定的补偿标准过高,考虑到我司另外给刘付金球做了广告牌,我司只同意补偿5000元。不同意刘付金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为消防原因,唛王公司必须在刘付金球的专卖店外面的行人通道上架设一座楼梯。由于该梯的架设一定程度影响了刘付金球的经营,故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利和签订《承诺书》,承诺给予刘付金球一定的补偿。该《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唛王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楼梯从2014年12月28日开始架设,至2015年3月30日拆除,根据《承诺书》的计算标准,现刘付金球要求唛王公司支付补偿款312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付金球要求唛王公司按上述补偿款的10%计付违约金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唛王公司认为其为刘付金球做了新广告牌的费用应在上述补偿款中扣除,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州市唛王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刘付金球补偿款31200元及违约金(以31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2日计至清偿之日,并以312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广州市唛王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唛王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判后,上诉人唛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是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我司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视而不见,对刘付金球庭审中的自我承认视而不见。事实上虽然刘付金球在搭建楼梯时向我司口头提出,如在15天内不能拆除楼梯,要我司给补偿,我司亦表示愿意给一定的补偿,双方还一致确认:15天内可以拆除,所以双方并未谈及到具体补偿方案。在我司的楼梯在15天内不能拆除时,刘付金球要求,一定要补多少钱,否则就不能用楼梯,并向业主方不停地去闹。在此背景下,我司才不得不听取了业主工作人员的劝告,签下了刘付金球拟好的《承诺书》,难道该承诺书的补偿是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我司认为,刘付金球利用我司临时楼梯被拆除将被停业的情况下,逼迫我司签订《承诺书》,是乘人之危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的材料。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进行改判。2、诉讼费由刘付金球承担。上诉人唛王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明确其请求为改判给付补偿款8000元。被上诉人刘付金球二审辩称:唛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唛王公司签署承诺书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11日,离需要补偿的起始日只是一天,这时唛王公司完全能预见到在补偿起始日前无法拆除临时楼梯,无疑是要进行补偿,因此唛王公司签署时不可能没有考虑补偿的标准,唛王公司认为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不成立的,而且该承诺书是在业主的协调下签署的,不存在乘人之危的说法,因此承诺书是唛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唛王公司的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唛王公司因消防的原因要在刘付金球经营的专卖店外面的行人通道上架设一座楼梯,由于该梯的架设一定程度影响了刘付金球的经营,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利和经与刘付金球协商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唛王公司在本案中认为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楼梯从2014年12月28日开始架设,至2015年3月30日拆除,原审法院根据《承诺书》的计算标准,判决唛王公司支付补偿款31200元给刘付金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唛王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唛王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茜颜玉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