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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吉新见与吉新学、任县大屯乡三北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新见,吉新学,任县大屯乡三北张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新见。委托代理人郭拴芬。委托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新学。委托代理人王花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县大屯乡三北张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海军,该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吉新见因与被上诉人吉新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新见及委托代理人郭拴芬、史建盛,被上诉人吉新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县大屯乡三北张社区居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吉新见与被告吉新学系亲兄弟,双方均以户为单位承包了被告任县三北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原告吉新见本户5口人,共承包四块土地,承包的土地合计9.08亩,其中的一块土地位于永官线公路南,该地北至公路、南至大屯村耕地、东至吉新学、西至吉更宅,土地面积为4.725亩(含耕种原告母亲的0.225亩)。2015年6月15日,原告吉新见以该土地被侵占为由,要求被告任县大屯乡三北张社区居委会、被告吉新学归还被侵占的耕地0.3亩。原审采认的证据有原告吉新见、被告吉新学陈述,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审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权利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吉新见主张被告任县大屯乡三北张社区居委会、被告吉新学侵害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归还被侵占的土地0.3亩,由于原告吉新见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吉新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新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吉新见负担。上诉人吉新见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吉新学返还上诉人0.3亩土地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口头提出对争议土地进行勘察测量,原审法院拒不测量,导致本案争议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吉新学辩称,我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不应返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对双方诉争的土地进行了现场测量。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的土地四边长度现为,东138.5米,西134.8米,南23.05米,北22.72米,面积约为4.69亩;被上诉人的土地(含路边建筑所占土地)四边长度现为,东138.35米,西138.5米,南16.84米,北18.3米,面积约为3.65亩。以上事实有现场测量笔录予以证实。吉新学的土地也是五口人的,亩数应与吉新见相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吉新学称其换给大哥吉新忠0.9亩土地。上诉人吉新见称被上诉人换出1.2亩或1.5亩。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换出的土地为1.2亩或1.5亩,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现场测量,被上诉人的现有土地面积加上其换出的0.9亩后为4.55亩,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为4.69亩,双方均不足4.725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吉新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