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王良君、王良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王良君,王良志,冯基明,方慧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068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该行职员。被告:王良君。被告:王良志。被告:冯基明。被告:方慧文。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良君、王良志、冯基明、方慧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称:判令被告王良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7517.33元和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王良志、冯基明、方慧文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方慧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王良君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375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良君由被告王良志、冯基明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良君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10.9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良君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良君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1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37517.3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和截止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7517.3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王良志、冯基明、方慧文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2868元,由被告王良君、王良志、冯基明、方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3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