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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顾宏华、周粉英等与兴化市昭阳镇严晓国内科、兴化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宏华,周粉英,顾凯莉,顾鹏伟,兴化市昭阳镇严晓国内科,兴化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顾宏华。原告周粉英。原告顾凯莉。原告顾鹏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昕,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昭阳镇严晓国内科,住所地兴化市西门路*号***室。经营者严晓国。委托代理人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彤,院长。委托代理人左加红,系该院医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德满,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宏华、周粉英、顾凯莉、顾鹏伟诉被告兴化市昭阳镇��晓国内科(以下简称严晓国内科)、兴化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宏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昕、被告严晓国内科的经营者严晓国、委托代理人黄海健、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左加红、黄德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宏华、周粉英、顾凯莉、顾鹏伟共同诉称:××晚,孙桂香与王玉娣在金江饭店吃晚饭过程中出现剧烈头疼、恶心、呕吐等身体不适症状后,立即由王玉娣陪同到被告严晓国内科处就诊,严晓国本人对其进行了血压测量,未做其他任何心肺听诊、脑膜刺激征等体格检查,在疾病诊断不明的情况下,给孙桂香静脉点滴2瓶药水。挂完水后,孙桂香呕吐、头痛病状确有缓解,被告严晓国建议孙桂香回家休息。6月9日上午,孙桂香的上述症状未见好转,仍有头痛、呕吐,原告顾宏华随即陪同其前往被告人民医院就诊。门诊医生陈琳在简单问诊后,未做任何体格检查,在门诊病历上初步诊断为“高血压病”、“蛛网膜下腔出血”,便开具头颅CT检查,血常规、血脂血糖门诊检查单,陈琳告知原告顾宏华当日下午3点30分至4点再来一下门诊。当日上午11点27分,孙桂香在CT检查室完成头颅检查,CT室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顾宏华3点30分至4点来CT室取报告。下午3点20分,原告顾宏华到CT室取报告,发现CT报告结果严重,立即上三楼找门诊医生陈琳,申请办理入院手续。当日下午4点10分,在CT室门口等候的孙桂香已陷入神智不清、轻度昏迷状态,当日下午4点22分收入ICU病区抢救,抢救期间原告顾宏华请了上海华山医院专家前来会诊。××被告人民医院认为已无救治可能,建议原告放弃治疗,原告只得办理自动出院手���,当日孙桂香死亡。另了解,6月8日晚至6月9日下午4点10分前,孙桂香在两被告就诊期间均神志清楚,无昏迷、偏瘫症状。因两被告存在多处医疗过错行为,孙桂香的死亡与两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共同对孙桂香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7195.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在本起医疗纠纷当中的相关过错已经泰州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确认。我院未在法定期间启动省医学会的再次鉴定程序,对方也未申请,故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明细金额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有一定差距,应依法确定我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严晓国内科的辩称与被告人民医院一致。经审理查明,××晚上患者孙桂香因头痛、呕吐就诊于严晓国内科,因血压偏高,��者予以输液治疗,后患者回家。2015年6月9日11时许,患者因头痛就诊于被告人民医院,被告人民医院给予头颅CT、血常规等检查,11:27对患者行头颅检查,11:49头颅CT报告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16:10脑外科会诊考虑动脉瘤可能性大,告知病危,可转上级医院治疗,嘱咐其联系平车推入病房,不可行走,防止动脉瘤再次破裂。16:××患者在办理入院手续过程中出现呼吸骤停,急诊予以气管插管,入住ICU抢救。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继续进行治疗。××患者血压不稳定,自主呼吸微弱,深昏迷,被告人民医院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家属对治疗失去信心,要求放弃治疗,患者当日自动出院后死亡。对患者的死亡,原告认为××患者因剧烈头痛、恶心、呕吐就诊于严晓国内科,未能明确诊断,未及时转诊,而错误使用红花注射液,直接加重了患者颅内出血的病情,延误了���者最佳治疗时机,且拒绝提供病历资料,存在过错行为;××患者就诊于人民医院,门诊医师和CT室医师违反《危急值报告制度》,使患者失去最佳的救治时机,且门诊医师违反《执业医师法》,其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严晓国内科认为××患者因头痛就诊,拒绝转诊,要求挂水治疗,经治医师予以脱水、××患者头疼减轻,自行回家;我所已尽到提醒、诊治义务。患者次日在人民医院死亡,与其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有关,与我所诊治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民医院认为,2015年6月9日11时患者因头痛就诊,嘱头颅CT检查,11:49CT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无法联系患者,因出血量不大,嘱家属取报告时及时告知;15:20门诊医生阅CT报告后及时联系会诊,安排住院,但患者短时间内脑动脉瘤再出血,超出其介入或手术治疗处置时间,与危急值报告启动与否无关。就上述争议,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医学会就人民医院、严晓国内科对患者孙桂香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患者孙桂香死亡为自身脑动脉瘤再次出血所致;其脑动脉瘤再出血的发生具有不可预料性,诱因众多,及时处理也难以有效防范,但不能排除与严晓国内科所使用红花注射液及人民医院存在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危急值报告处理的医疗过错行为有关,原因力的大小为次要因素(严晓国内科所占次要因素的30%,人民医院占次要因素的70%)。另查,孙桂香出生于1968年8月4日,其母亲即原告周粉英生有包括患者孙桂香在内的五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医疗损害鉴定书、兴化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20088.04元;2、丧葬费25639.5元;3、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之母)23476×12÷5=56342.4元;6、交通费1000元;7、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892989.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患者孙桂香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原因力大小已经泰州市医学会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予以认定。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21989.94元。参照鉴定意见,被告的过错程度为次要因素,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70%的责任,即821989.94元×30%×70%=172618元,被告严晓国承担821989.94元×30%×30%=739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顾宏华、周粉英、顾凯莉、顾鹏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等合计172618元。二、被告兴化市昭阳镇严晓国内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顾宏华、周粉英、顾凯莉、顾鹏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等合计73979元。三、驳回原告顾宏华、顾凯莉、顾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7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777元,由被告兴化市人民医院负担4242元,被告兴化市昭阳镇严晓国内科负担1818元,原告负担2717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577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平启年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束正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