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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1月14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河边街*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付强、罗成、沈小勇等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月13日,民警在王某某住处将其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对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