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2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犍为县通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犍为县鸿发贸易有限公司、犍为县林宏煤矿、犍为县东祥精洗煤有限公司、李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犍为县通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犍为县鸿发贸易有限公司,犍为县林宏煤矿,犍为县东祥精洗煤有限公司,李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3民初433号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33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3226-1。法定代表人:黄小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通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塘坝乡跃进村11组,组织机构代码:56763037-X。法定代表人:李旭东,执行董事。被告: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双溪乡兰花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55824586-7。法定代表人:高潮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犍为县鸿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69483991-8。法定代表人:周德刚,总经理。被告:犍为县林宏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双溪乡兰花村,组织机构代码:X2113589-5。负责人:吴子高,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犍为县东祥精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塘坝乡跃进村11组,组织机构代码:69697318-4。法定代表人:费遇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旭东,男,生于1977年12月17日,汉族。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犍为县通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犍为荣翼煤业有限公司、犍为县鸿发贸易有限公司、犍为县林宏煤矿、犍为县东祥精洗煤有限公司、李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应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3045元。原告未按期交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明宏审 判 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魏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洋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