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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林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林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定代理人张勇政。法定代理人张桂霞。委托代理人陈曦,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8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曦,被上诉人林丽于2016年3月31日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7日17时25分,林丽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风里小区6栋3单元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单元门口时,车辆右前部与从3单元门由北向南出来的张××相撞,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林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于2015年2月7日至3月5日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伤情为:右三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下胫腓分离。张××支付医疗费42864元。林丽已给付张××现金5000元,为张××支付医疗费2341元,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2015年6月1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津通(2015)伤鉴字第01451-02号】,鉴定意见为:张××的右踝部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张××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60日。张××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第一小学学生,长期与父母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街。另查明,津M×××××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张朋,事故时由林丽驾驶,林丽与张朋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丽、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张××医疗费42864元、护理费28887元、交通费21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补课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52079元,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安盛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林丽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同时提出,林丽已给付现金5000元,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对林丽为张××支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同意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林丽、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准确,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的损失应当由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林丽承担赔偿责任。张××主张的医疗费4286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住院期间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元,按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28887元,张××主张由父母二人护理,因护理人员均系出租车司机,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张××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由二人护理的医嘱,根据张××伤情,应认定由一人护理,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根据张××鉴定护理日60日计算,张××主张的护理费为87868/年÷365日×60日=144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3012元,张××当庭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0年9月在天津市塘沽区新港第一小学上学,系该校学生,长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街道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张××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31506元/年×20年×10%=6301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丽、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张××应提交相应的学籍证明方可证实张××在城镇居住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年龄构成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张××主张的鉴定费18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予以照准;张××主张的交通费2196元,根据其伤情及就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主张的补课费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丽给付张××现金5000元,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满额赔付10000元,要求在其赔偿总额中折抵或扣减,张××表示同意,林丽为张××支付的医疗费2341元,同意另行解决,予以照准。张××的赔偿数额在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林丽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护理费1444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325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9984元;三、原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丽给付的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林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减少赔偿医疗费22864元,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张××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在张××下楼时未在身边陪护,导致张××跑出楼外发生本案事故,因此其父母未尽监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林丽至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误;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赔偿间接损失,本案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因此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不应赔偿该项费用;张××的伤情无需加强营养,不应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张××辩称,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的父母未尽监管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丽辩称,鉴定费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事故责任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于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涉案商业三者险条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丽负全部责任,张××不负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以张××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为由上诉主张减轻林丽的事故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张××居住的小区内,结合张××的年龄,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关于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对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张××的营养期鉴定意见和住院天数及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予以认定并判令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不赔偿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庞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