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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景德与景县人民政府、景县土地储备中心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德,景县人民政府,景县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27行初3号原告:宋景德。被告:景县人民政府。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安大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欣,县长。被告:景县土地储备中心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新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颜卫华,主任。本院受理原告宋景德与被告景县人民政府、景县土地储备中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后,原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起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景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签订的《西城墙片区沿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涉及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房屋、土地等问题,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属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景县,故本案由景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景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琳琳审判员  王丽妍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