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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财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娟与被申请人钟军、罗静诉前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娟,钟军,罗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3财保35号申请人刘娟,女,汉族。被申请人钟军,曾用名杨斌,男,汉族。被申请人罗静,女,汉族。申请人刘娟与被申请人钟军、罗静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镇人民路南段25号摩尔美好中心1层A-11号(档案编号:权0035339)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钟军、罗静名下的位于邻水县曹家滩大桥侧上甲御城八幢8-21-1号住房(业务编号71317,合同编号39757)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申请人刘娟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镇人民路南段25号摩尔美好中心1层A-11号(档案编号:权0035339)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质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