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全良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2行初45号原告孙全良,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曹杰,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邓昱琨,男。原告孙全良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孙全良的起诉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全良诉称,2015年5月5日下午14时许,原告到位于闵行区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违章受理科查询驾驶证真伪,经查询,原告的驾驶证系伪造,被告闵行交警支队遂收缴了原告的驾驶证。原告认为,该本驾驶证并非原告本人伪造,原告系被他人欺骗,才拿到该驾驶证;此外,原告并未使用该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只是对此存疑才去交警支队核查。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提出的原告存在“于2015年5月5日14时31分在漕宝路星强街东约100米实施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被告闵行交警支队辩称,原告孙全良于2015年5月5日当日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已知晓该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9日原告仅是在被告处重新打印了该行政强制措施的凭证,因此,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被告闵行交警支队认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称,原告孙全良补充陈述认为,原告在2015年5月、7月、9月多次去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提意见,但窗口接待人员没有接待原告,原告还打电话给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口头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答复。此外,2015年12月9日打印的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了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收缴原告孙全良机动车驾驶证的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然而现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取得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被告基于原告申请再次提供的书面凭证,而非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原告认为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起算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认为多次向被告及复议机关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原告孙全良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全良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钱晓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