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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美然与张莉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然,张莉萍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05号原告王美然。被告张莉萍。原告王美然与被告张莉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然及被告张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然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经家政公司介绍到被告家中照顾其父亲。双方约定原告每月休息两天,家政服务费为4000元/月。至2016年1月3日,原告从未休息,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政服务费5340元并承担受理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天津市灵犀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张莉萍辩称,原告经家政公司介绍到被告家中照顾被告父亲,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在原告做完一个月后押后7-10天下发。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开始在被告家中工作,期间没有休息。至2016年1月3日上午5:30,原告突然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并提出不给就辞职,被告承诺晚上再给,原告不同意,当天就未再提供劳务。因原告突然辞职,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及工作,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张莉萍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经天津市灵犀家政服务中心介绍到被告家中照顾其父亲。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作时间为24小时,每月休息2天,月工资4000元。原告自当日起为被告提供劳务直至2016年1月3日上午5:30左右,期间并未按约定休息。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3日起未再提供劳务。原告曾于当日报警,也未得到解决。原告陈述其主张劳务费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3日,此期间按约定原告可以休息2天,而原告并未休息,且元旦按规定应当计算双薪,故原告实际工作1个月零10天,费用应为54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原告在2016年1月3日当天并未提供劳务,且保姆行业就是按月支付报酬,没有节假日双薪的惯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如约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主张劳务费已约定押后7-10天发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即使被告主张成立,至2016年1月3日原告向其索要劳务费时,已达到其主张的付款时间,且双方因此已矛盾激化,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无权以此作为拒付劳务费的抗辩事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依法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节假日按双薪计算劳务费,于法无据。且原告2016年1月3日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故其主张该日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日应为1个月零8天,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为5142.86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莉萍给付原告王美然劳务费5142.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徐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