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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绿园区莎啦啦餐饮美食广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绿园区莎啦啦餐饮美食广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394号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104号303。法定代表人:梁茵宁。委托代理人:张伟光,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所律师。被告:绿园区莎啦啦餐饮美食广场。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金色华尔兹小区1号楼3层。经营者:王秀凤。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与绿园区莎啦啦餐饮美食广场侵害作品复制权及放映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将索赔数额变更为10000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的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预交1362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337元退还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