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尚勇诉被告张崇国及第三人付伦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勇,张崇国,付伦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67号原告刘尚勇(曾用名刘小勇),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何超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张崇国,男,生于1960年,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钟贤统,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付伦德,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刘尚勇诉被告张崇国及第三人付伦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健全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8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勇及其代理人何超强、被告张崇国及其代理人钟贤统和第三人付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人出庭参与诉讼,邓五香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租赁原告在邻水县龙安镇河街27号的门市经营五金电器、塑料制品。2015年2月6日晚,被告租用的门市起火将原告房屋及屋内家具毁损。灾后,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对毁损的房屋予以修复,修复工作由第三人组织施工。第三人进行了部分修复后以被告支付的钱少、已亏损为由不再修复,并要求原告验收接房,第三人修复的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和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相互推诿,至今没有再修复。原告未修复部分房屋的拆除、修复造价经鉴定需55,821.20元。被告租用门市经营,在管理、使用中发生火灾,烧毁原告房屋和家具,被告应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拆除、修复费用55,821.20元、鉴定费3,600元、家具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此举证如下: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当事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房产证、土地证及分房文约,旨在证明受灾房屋系二原告合法所有。3、房屋租赁协议,旨在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4、从邻水县公安消防大队拷贝的照片,旨在证明原告房屋烧损情况。5、代理人调查未到庭证人王真元、冯中伦笔录,证实:原告房屋被毁损的家具有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热水器一个、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床一张、床垫两张,价值一万元。6、调解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因火灾纠纷业经协调中心调解过。7、广安巨丰【2015】造鉴字第04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载明:经鉴定,邓五香、刘尚勇的住房毁损部分中未修复部分的拆除、修复造价为55,821.20元,鉴定费3,600元。8、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向政府反映房屋未按协议修复。9、代理人调查未到庭证人冯亮、冯中伦笔录,证实:损毁房屋未修复,房主向政府反映,找当事人,相互推诿,没有修复。被告辩称:一、被告租用的原告房屋被毁损后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修复,修复价格由被告与第三人评估,三方在协议上签字,根据合同法88条规定,被告经原告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二、原告诉请赔偿房屋未拆除、修复费用59,421.2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诉请家具损失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举证如下: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故经过和火灾原因及直接损失;2、维修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以4万元价格将维修工程包给第三人;3、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合同义务已转让给第三人;4、照片,证明第三人修复烧损房屋。5、到庭鉴定人广安巨丰司法鉴定所说明:原装饰装修工程因起火受损,委托人委托鉴定人对损毁房屋中未修复部分的拆除及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接受委托后,鉴定人两次组织当事人及知情人对现场进行了检测、丈量、核实等实地勘验,了解鉴定对象现状,获得了较为全面、详实的鉴定资料。选择适用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法,依据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文件规定及现场实际,根据原装饰装修的材料、工艺、做法及装饰效果,形成鉴定意见,损毁房屋中未修复部分的拆除及修复造价为55,821.20元。第三人述称,烧毁部分该修复的已经修复了;未修复、未做好的,原告在修复过程中未提出来;当时未按国家正规标准约定,当时的修复费用已经超过协议约定金额。第三人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尚勇之父刘少林于1998年农历冬月二十二将其自建房屋均分三份,由原告刘尚勇三弟兄各分得其中一份。2011年2月23日,被告张崇国租赁原告刘尚勇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龙安镇门市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2月6日晚,被告租用的门市内起火,将原告刘尚勇所有的门市及楼上房屋烧毁。2015年3月6日,邻水县龙安镇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主持原告刘尚勇与被告张崇国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部分进行修复并列举了九项内容;第三人付伦德对烧损部分进行评估并组织施工,于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修复;原告对第三人在修复施工过程中不能提出与修复项目无关事项;修复工作完善时,原告对施工修复进行验收并不得再向被告索取任何经济损失。2015年3月10日,被告将修复烧损原告房屋的工程与第三人达成维修工程协议,由第三人承包,维修费用4万元。修复期限届满,被告未修复完善,不能达到使用要求,没有恢复到火灾前状态,原告遂向政府反映,找被告,找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相互推诿。2015年10月,原告委托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处理该纠纷,10月26日,委托广安巨丰司法鉴定所对损毁房屋中未修复部分的拆除及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11月12日,鉴定人出具广安巨丰【2015】造鉴字第04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经鉴定,邓五香、刘尚勇的住房毁损部分中未修复部分的拆除、修复造价为55,821.20元,鉴定费3,600元。2016年1月,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除、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59,421.20元,并赔偿家具损失1万元。另查明,原告刘尚勇至今未验收修复房屋,未入住修复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房产证和土地证及分房文约、房屋租赁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调解协议、维修工程承包协议、情况说明、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和发票、鉴定人到庭意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租赁原告门市从事经营,是该门市的实际管理者、使用人,直接支配该物权,从而获得现实方便和利益。被告在租赁原告门市期间发生火灾,导致原告一、二、三楼房屋结构及屋顶部分受损。被告对此无异议,在政府协调中心主持调解时愿意承担修复责任。被告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辩称其修复义务已依法转移给第三人,原告只能找第三人,被告没有责任了。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概括转让是转让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而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是合同关系,而是侵权法律关系。被告不能据此将其侵权赔偿责任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始终是侵权行为人,而第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中,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且诉讼请求事项并未涉及第三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将修复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逾期未完成,达不到使用要求,未能恢复到火灾前状态,且相互推诿扯皮,导致原告未能验收入住。原告遂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对损毁房屋中未修复部分的拆除及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经被告申请到庭接受质询,虽被告异议鉴定意见,但没有充足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家具损失一万元,未举示充分有力证据,属举证不力,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崇国支付原告刘尚勇损毁房屋中未修复部分的拆除及修复费用55,821.20元;损毁房屋中未修复部分的拆除及修复工作由原告刘尚勇自行承担。二、由被告张崇国支付原告刘尚勇预付损毁房屋中未修复部分的拆除及修复工程造价鉴定费3,600元。三、驳回原告刘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张崇国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