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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7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凤海、韩淑英与被告杜长滨、杜金芬、杜金红、杜金玲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海,韩淑英,杜长滨,杜金芬,杜金玲,杜金红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7民初50号原告杜凤海,男,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龙华村农民。原告韩淑英,女,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龙华村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滨,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龙华村农民。被告杜金芬,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龙江县鲁河乡三道沟村农民。被告杜金玲,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杜金红,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奋斗村农民。原告杜凤海、韩淑英与被告杜长滨、杜金芬、杜金红、杜金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海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世民,被告杜长滨、杜金芬、杜金红、杜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有被告杜长滨、杜金芬、杜金红、杜金玲子女四人。原告韩淑英患病瘫痪15年,全由丈夫杜凤海护理,现杜凤海因患病不能护理韩淑英。二原告因疾病每年最低花销药费4000元,由于收入低,无法维持生活。因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及保姆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杜长滨辩称:母亲韩淑英确实是瘫痪,父亲腿也瘸,由于自己常年在外地打工,父母患什么病不清楚,但同意给付父母诉求的赡养费250元及保姆费500元。被告杜金芬、杜金玲、杜金红辩称:父母的病情属实,但不同意父母诉求的金额,同意每年给付1000元。二原告及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杜凤海、韩淑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四人,即长子杜长滨、长女杜金芬、次女杜金玲、三女杜金红。四被告均为农民,杜长滨年纯收入二三万元,被告杜金芬、杜金玲、杜金红年纯收入一万元左右。原告杜凤海现已67岁、韩淑英65岁,韩淑英现已瘫痪,杜凤海患有腿病。二原告现依靠12.6亩土地的每年转包费3400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140元及社保金55元,韩淑英每月残疾补助100元生活。因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及保姆费500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二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故对二原告诉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50元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及四被告实际履行能力,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保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4月份起四被告杜长滨、杜金芬、杜金玲、杜金红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杜凤海、韩淑英赡养费250元;二、对二原告诉求的其它部分赡养费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四被告杜长滨、杜金芬、杜金红、杜金玲每人各负担25.0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语锋审 判 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哲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