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千益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晨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千益,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晨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千益。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晨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负责人刘景,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千益与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晨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头晨兴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千益,被告沙头晨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千益诉称: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被告分配给我2.2亩土地,在国家直补前我也承担2.2亩土地的税费。2005年,被告擅自将国家直补从2.2亩变为1.1亩,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土地承包面积,赔偿从2005年开始的粮食直补损失,并要求被告重新分配集体承包土地,恢复由于违规划拨被占用的非农业用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承包证书1份、收费清册1份、信函1份、蔡运凤和王信昌出具的证明1份、税费收缴一览表1份等证据。被告沙头晨兴村委会辩称:原告的承包田是2.2亩,被告没有调整过田亩,原告将自己的田亩交给其他人耕种,根据谁种植谁受益的规定,原告应得直补面积为1.75亩。2014年我村土地统一外包后,被告按照实际田亩2.2亩给付了原告承包田费用。对于原告要求重新分配土地的要求,应由村组通过村民会议进行表决,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2004-2015粮食直补发放明细表1份、���包金收款清册1份、农资补贴通知1份、2001-2004税费一览表1份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千益是被告村民,1998年9月20日,被告分配给王千益2.2亩土地。从2004年至2014年,被告按照1.75亩核准原告的粮食直补费用。2015年,被告按照2.2亩核定原告的粮食直补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千益陈述从2002年开始,王千益的承包责任田由王信凤种植0.3亩,由王千跃代种1.66亩,由王信昌代种0.53亩。并陈述粮食直补后自己按照1.1亩领取直补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证书1份、2004-2015粮食直补发放明细表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享有2.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包面积,赔礼道歉的诉求,原告陈述是自己将土地交由他人代种,是原告对自己承包经营土地��处分,不是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包面积和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粮食直补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粮食直接补贴是国家为了保护种粮农民的利益,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提高粮食产量和促进农民增收,给种粮农民的一项政策性补贴,是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诉求不在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之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重新分配集体承包土地,恢复由于违规划拨被占用的非农业用地,因农村土地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该诉求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千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千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刘增祥人民陪审员 程振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陈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