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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尹明均、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明均,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明均、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明均、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尹明均、熊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纳溪区护国公园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xx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害人刘某某通过被盗摩托车上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向阳路雅迪电动车门市外找到该车,并协助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尹明均、熊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明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尹明均、熊某某属于携带凶器盗窃。涉案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尹明均、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鉴(2015)35号鉴定意见书、管制刀具审查鉴定书、GPS运行轨迹截图、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明均、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明均、熊某某属共同犯罪,作用各有不同,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尹明均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明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明均、熊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尹明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尹明均的刑期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董志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云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