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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与乔林、李红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乔林,李红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20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森布尔,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乔林,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李红霞,女,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林、李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洋、人民陪审员孙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森布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林、李红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乔林、李红霞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辆车,贷款额为88000元。二被告当即付了首付款从原告处提走了车,同时在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西街支行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由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担保,后因二被告不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贷款共41524.5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乔林、李红霞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车贷款41524.57元及《汽车销售贷款购销合同》合同所约定的月利息0.02元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1日利息26680.1元整(实际利息以还清之日为准),本息合计:68204.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相关产生的费用;2、买卖双方按《汽车销售贷款购销合同》第八条所约定买受人违约,其保证金8800元不予退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请求的本金为16133.23元,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汽车消费贷款连带责任书1张,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乔林、李红霞向原告购买雪佛兰汽车一辆,首付款39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88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证明1张,证明由于被告乔林、李红霞未按时偿还借款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共计41524.57元。三、乔林结算清单1张,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结算方式。庭审质证中,被告乔林、李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被告乔林、李红霞从原告处购买雪佛兰牌汽车一辆,约定单价为127000元,首付39000元,贷款额为88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出现银行划扣出卖人账款现象。每逾期一次或少交一次,视为买受人违约,保证金不退,并承担月息3.5%的违约责任。后被告乔林、李红霞为支付其购买的上述车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西街支行申请银行贷款。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西街支行签订了[工银蒙]字[鄂市分]行[鄂西街]支行[2010]年[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西街支行申请金额为88000元的购车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月计息),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乔林、李红霞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起,被告乔林、李红霞开始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代被告乔林、李红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西街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2笔共计41524.57元,被告乔林、李红霞在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还款25391.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西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所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红霞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乔林、李红霞未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西街支行偿还购车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乔林、李红霞应当向原告返还代付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从代付之日起支付代付款项的利息与保证金8800元不予退还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买方发生逾期还款,保证金不退,还需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与代偿利息损失,二者合并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关于违约金及代偿利息损失的约定予以调整,对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核减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年利率6.00%)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为9109.9元,核减未退还的保证金8800元,利息损失为110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林、李红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代其偿还银行借款16133.23元、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109.9元及利息(以16133.2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乔林、李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