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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发发五金胶管商店与刘焕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发发五金胶管商店,刘焕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08号原告东莞市长安发发五金胶管商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村第六工业区中山。经营者何爱石。委托代理人阙再仑,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焕兵,男,汉族,住所地为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519。原告东莞市长安发发五金胶管商店(以下简称发发商店)诉被告刘焕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知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发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阙再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焕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发发商店诉称,刘焕兵因为承建东莞市凤岗镇凤翔网吧,向发发商店订购一批水电材料。发发商店按照约定交付水电材料后,刘焕兵没有按照约定一次性付清材料款,至今尚欠32000元,有欠条和见证人为证。经过多次催讨,刘焕兵拒绝付款,故发发商店诉请法院判令:一、刘焕兵支付发发商店货款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开始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刘焕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上述主张,发发公司提交欠条为证。被告刘焕兵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发发商店主张,刘焕兵拖欠2015年7月11日前的货款32000元未付,并提交欠条(有出示原件)为证。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刘焕兵今欠向长安发发五金建材商店水电材料货款一批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此/欠款人:刘焕兵/身份证号码××/2015.7月11日/以上欠条是刘焕兵本人所写,见证人刘某/2015.7月11日/材料送东莞市凤岗镇国润百货旁凤翔网吧。”发发商店称,刘焕兵是以个人名义向发发商店订购货物,刘焕兵没有经营店铺,而是承包凤岗镇国润百货旁的凤翔网吧的装修工程。欠条是刘焕兵本人亲自书写并签名按指模的,下面三行是见证人刘某所写并签名按指模,见证人刘某是发发商店的员工,欠条上所写的“长安发发五金建材商店”就是指发发商店,当时刘焕兵没有规范书写发发商店的全名。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是现金方式当场支付,欠条所写的是余款,双方口头约定余款在三日内支付,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写下欠条后,发发商店一直有向刘焕兵追偿货款,但是刘焕兵没有支付过货款或者利息。以上事实,有发发商店的举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刘焕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发发商店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发发商店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焕兵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发发商店提交的欠条,有出示原件,本院予以采纳。在刘焕兵未予以驳斥或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欠条,本院采信发发商店的主张,认定刘焕兵拖欠发发商店2015年7月11日前的货款32000元未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发发商店要求刘焕兵支付货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焕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长安发发五金胶管商店支付货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焕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淑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