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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因犯抢劫罪,2001年9月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月15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效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赵某甲、赵某乙、袁某某3人在其租住的昆明市盘龙区初衷酒店B1007室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自制吸食毒品工具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定罪量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赵某甲、赵某乙、袁某某3人在其租住的昆明市盘龙区初衷酒店B1007室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自制吸食毒品工具一个。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收款收据,物证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习较深,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顺元人民陪审员  和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陶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