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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万力平、关唤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万力平,关唤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878号原告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朱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阿拉坦巴根,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万力平,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关唤波,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胜利农机公司)诉被告万力平、关唤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初文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利、委托代理人刘阿拉坦巴根、被告万力平、关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农机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从我公司赊购巨明四行玉米收割机一台,赊货价为23万元,提货时付款5万元,合同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我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分别在2012年9月28日还款3万元、2014年4月2日还款5万元、2015年4月1日还款3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赊购巨明四行玉米收割机尾欠款7万元,并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本金18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万力平庭审答辩称,对尾欠款7万元有异议,买车时协商的是22万元,协议按照23万元做的,尾欠款应为6万元。对利息不认可,偿还能力有限,希望原告少要些。被告关唤波庭审答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万力平从胜利农机公司赊购巨明四行玉米收割机一台,担保人为关唤波,赊货价为23万元,提货时付款5万元,约定余欠18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胜利农机公司有权将收割机收回,违欠款按1.5%计息。万力平分别在2012年9月28日还款3万元、2014年4月2日还款5万元、2015年4月1日还款3万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万力平尚欠7万元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中,原告胜利农机公司提交了商品赊销协议一枚、被告万力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万力平提交了收据一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关唤波未提举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胜利农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巨明四行玉米收割机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余欠价款。被告万力平未及时给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胜利农机公司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关唤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万力平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巨明四行玉米收割机价款7万元;二、被告万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以15万为本金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关唤波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00元,被告万力平、关唤波负担8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 文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白朝力格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