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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广兴、孙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广兴,孙淑荣,巩新辉,巩明明,巩志忠,巩志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民初473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津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被告于广兴,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孙淑荣,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于广兴之妻。被告巩新辉,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巩明明,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巩志忠,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巩志良,男,1963年1月14出生,汉族,住宁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广兴、孙淑荣、巩新辉、巩明明、巩志忠、巩志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于广兴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的账户62×××97内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8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4月日起至2017年4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爱春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辛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