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逄世武与臧华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世武,臧华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63号原告逄世武。委托代理人高玉,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华升。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原告逄世武与被告臧华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被告委托代理人远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世武诉称,被告臧华升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78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7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784000元。被告臧华升辩称,原、被告发生借贷属实,但原告所诉数额与被告收到的借款数额不相符,每次借款都是原告按借款数额的20%扣除所谓的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给被告,之后再按月息一分计息。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是1784000元的80%,被告每次借款时,都支付上次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臧华升自2002年起即从原告逄世武处借款使用,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对此前的借贷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80000元;在上述欠款未偿付的情况下,被告又分十六次从原告处借得款项404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784000元,被告臧华升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另查明,原告逄世武原系中国邮政银行百尺河支行代办员,其因挪用资金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该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诸城市公安局就涉案款项向被告臧华升进行调查时,被告对其从原告借贷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7份、诸城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臧华升从原告逄世武处累计借款178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所借款项。被告虽辩称原告出借款项时均按借款金额的20%扣除手续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臧华升偿付借款178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华升偿付原告逄世武借款本金1784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6元,减半收取10428元,由被告臧华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满6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