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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斌与丁成汉、孔令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丁成汉,孔令东,严锐,乔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584号原告:张斌,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界首市,住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委托代理人:姜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成汉,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孔令东,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严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乔燕,女,1986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斌与被告丁成汉、孔令东、严锐、乔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姜敏、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成汉、乔燕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孔令东、严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张斌与被告丁成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成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信息咨询费1.5%。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借款打给被告严锐。与此同时,被告孔令东、严锐以书面的方式为被告丁成汉3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此债务产生于被告丁成汉与乔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其所借款项,但被告一直搪塞,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四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至款清息止之日的借款利息(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共计168000元;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共计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原告暂住证(复印件)、社居委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管辖适当;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约定借款总额为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信息咨询费1.5%。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证据3、《转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严锐的银行卡上;证据4、《借条》一份,2013年4月25日,原告借被告300000元;证据5、《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300000元借款;证据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证据7、《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证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全部债务,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证据8:《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全部本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本息;证据9、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丁成汉与乔燕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此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10、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丁成汉、孔令东、严锐、乔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借款人丁成汉与出借人张斌签订编号为2013年欧借字0017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总额为3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信息咨询费1.5%,利息及费用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借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其中综合费用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和费用一次,由孔令东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与本合同签订、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同日,丁成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当天,丁成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日,丁成汉出具转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请将我本人丁成汉借张斌人民币300000元,转入严锐卡号62×××19。”2013年4月25日,张斌转款300000元至严锐账户62×××19。严锐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宫震向张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为2个月整,月利率为2%,每月信息咨询费为借款总金额的1.5%,如到期不能还款,我本人严锐愿意全额垫付本金及利息给张斌。”同日,严锐还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兹有丁成汉于2013年4月25日签署了编号为欧借0017号借款合同,向张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本人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当天,孔令东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兹有丁成汉与张斌签订编号为欧借0017号借款合同,向张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本人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4月28日,孔令东与张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为了确保借款人丁成汉与张斌签订的2013年欧借字001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履行,孔令东自愿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5年11月6日,张斌为该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又查明,丁成汉与乔燕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成汉向张斌借款300000元,有借条、收条、交易回单为凭,丁成汉与张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到,张斌要求丁成汉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168000元,之后款清息止,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丁成汉与乔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斌要求乔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支付有约定,张斌要求丁成汉、乔燕支付聘请律师费用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严锐、孔令东作为担保人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张斌要求严锐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成汉、乔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8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款清息止的利息;二、被告丁成汉、乔燕承担律师费用6000元;三、被告严锐、孔令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严锐、孔令东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成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0元,保全费3020元,由丁成汉、孔令东、乔燕、严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巧珍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