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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郴建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亚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东江水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皖东,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黎,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与薛某甲于1996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9日婚生女孩薛某乙。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因薛某甲有不忠于婚姻的行为,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4月,双方达成谅解,签订了一份《夫妻契约》。后因王某再次怀疑薛某甲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于2014年起开始分居。王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王某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决王某与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薛某乙由王某抚养,薛某甲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判决薛某甲将卖北湖岭1单元402房款94000元的一半47000元归王某所有,湘L×××××吉利小轿车(价值30000元)归薛某甲所有,薛某甲支付王某现金15000元,结婚买的家具、家电按价值平均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薛某甲负担。另查明,薛某甲在本次诉讼中,同意离婚,只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王某有分歧。王某与薛某甲婚后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郴州市都市华庭1栋410房系王某婚前的财产,婚后双方从2006年12月21开始至2015年10月21日,每月共同偿还房贷900元,共计偿还95400元;2、位于郴州市都市华庭1栋410房内的家具家电:一台立式大3匹格力空调,一台挂式1.5匹格力空调,一台夏普42寸电视机,一台42寸电视机(未知品牌),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澳柯玛电热水器一台、床、餐桌、沙发。王某愿意不与薛某甲分割,全部赠与薛某甲;3、湘L×××××吉利牌二手小轿车一台,价值13000元;4、无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孩薛某乙与王某共同生活;王某在郴州东江电厂上班,薛某甲在湘运公司上班,薛某甲每月的工资收入为1500元左右,王某的工资收入高于薛某甲。湘L×××××吉利牌二手小轿车由薛某甲管理并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且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感情未得到改善,王某再次起诉离婚后,薛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若夫妻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现综观双方的生活条件,王某收入高于薛某甲,婚生女孩薛某乙在分居期间一直随王某生活,薛某甲并未承担抚养费用,且双方婚后居住的房产系王某的婚前财产,而薛某甲将婚后所购房屋出卖后,并未重新购置房产,故此,婚生女孩薛某乙由王某抚养为宜,薛某甲按工资收入的30%左右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因双方婚后购买的二手小轿车现归薛某甲管理使用,该车可归薛某甲所有;薛某甲现居住的王某婚前所购房产(位于郴州市都市华庭1栋410房)中的家具家电王某自愿放弃分割,全部归薛某甲所有,考虑王某还需抚养婚生女孩薛某乙,应予照顾,且双方婚后偿还的房贷95400元,王某可不予补偿给薛某甲。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薛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薛某甲每月承担薛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薛某乙成年止;三、婚后共同财产湘L×××××吉利牌小轿车、家具家电:一台立式大3匹格力空调,一台挂式1.5匹格力空调,一台夏普42寸电视机,一台42寸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澳柯玛电热水器一台、床、餐桌、沙发归被告薛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薛某甲负担。”上诉人薛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在查明上诉人的工资仅有1500元,经济收入远低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按揭款95400元的情况下,以照顾女方及小孩的名义,对上诉人应分得的47700元共同财产不予支持,是极不公平的,请求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共同财产中的一半477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分割按揭款95400元中的47700元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合情合理。理由:一、2014年7月6日上诉人将北湖岭1单元402房的卖房款184000元,除偿还被上诉人母亲90000元借款外,其余94000元全部占为己有。依法剩余款94000应均等分割,而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分文;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立式大3匹格力空调,1.5匹格力空调,42寸电视机二台,电冰箱、洗衣机、组装电脑、澳柯玛电热水器各一台及床、餐桌、沙发等家具被上诉人已全部放弃分割,这些家具折旧也值五万元左右;三、女孩段瑞祺从2014年上半年其随被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承担了全部抚养费用。且一审仅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今后大量的生活费、教育费及治疗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一辆轿车也判归了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占了优势和便宜,现争夺47700元的购房按揭款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道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上诉人单位工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2015年12月工资为2453元,实发工资1989.3元;证据2,上诉人单位工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2016年1月份的工资为2617元,实发工资2173.32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公章,其显示的也仅为两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其工资一直是这样。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工资单照片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两份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薛某甲二审庭审时称其将卖北湖岭1单元402房的剩余款94000元做生意亏掉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夫妻财产分配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可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上诉人称卖房剩余款94000元做生意亏掉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本应对该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在未对该款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判决空调、电视等家具及吉利牌轿车归上诉人所有,以及上诉人仅承担小孩每月500元抚养费,并确认被上诉人对婚后共同偿还的按揭款95400元不给予上诉人补偿,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处理显失公平,本院对一审该处理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代理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