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丰荣与彭多德、佛山市南海佛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丰荣,彭多德,佛山市南海佛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03号原告:张丰荣,男,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公民身份号码:×××4014。委托代理人:吴锦,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多德,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2318。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广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俊武。委托代理人:王开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何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刘世联。委托代理人:曹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冯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分别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的处理需以本起事故的关联案件(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5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曾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彭多德、佛广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合计39795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0983元。由于本起事故为三车相撞的事故。因此,粤P×××××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粤P×××××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两方的商业险平均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经网上查询,开票金额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不一致,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佛广公司辩称,一、确认被告彭多德为被告佛广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二、涉案车辆粤Y×××××号车辆为被告佛广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诉请应在双方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彭多德辩称,与被告佛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P×××××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二、根据交警出示的交通事故证明描述,原告驾驶闽E×××××号车辆和粤Y×××××号车辆发生碰撞后,粤Y×××××号再撞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粤P×××××号,粤P×××××应该是无责任方,且和闽E×××××号车辆没有发生直接接触,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35分,被告彭多德驾驶粤Y×××××号轿车(搭乘肖腾华)沿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科技西路从汇丰酒店方向往禅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海区松岗科技西路与创业路交汇口时,与一辆沿创业路从松夏工业园方向往石塘路方向行驶,由原告张丰荣驾驶闽E×××××号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Y×××××号轿车再撞向丘小辉驾驶从石塘路方向往工业园方向行驶的粤P×××××号轿车,造成三车损坏及肖腾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仍无法证查实是何方当事人违反何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故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张丰荣驾驶的闽E×××××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37274元。该车辆经实际维修后,产生了维修费37274元。另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77元及事故拯救费290元。被告彭多德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佛广公司。被告彭多德是被告佛广公司雇请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丘小辉驾驶的粤P×××××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事故拯救费29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2.估价费1877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3.维修费37274元(根据票据及价格鉴定书予以确认)。上述1-3项损失合计394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4元,不是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也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经过调查取证和现场勘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彭多德、被告张丰荣、丘小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可认定原告的损失与丘小辉驾驶的粤P×××××号轿车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3944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7441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50%即18720.5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20720.5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彭多德、佛广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720.5元予原告张丰荣。二、驳回原告张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397.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丰荣负担19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06.94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可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