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56年4月16日出生,住项城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方润,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方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淮阳县城关镇农业局家属院,进入被害人夏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跑。被害人夏某1的儿子夏某2将李某追至淮师家属院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对指控事实异议,属盗窃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所供事实与书证即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因被害人夏某1及时发现后逃窜,属盗窃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抓获至开庭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