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0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广艮与陈士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艮,陈士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803民初128号原告徐广艮。委托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士朗。原告徐广艮与被告陈士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艮委托代理人胡孟军,被告陈士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艮诉称,2015年5月11日8时左右,原告等6人乘坐被告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淮安新安医院,车辆沿城东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乡道入海道大堤汤朱村路段时,被告未安全驾驶导致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342015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士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淮安区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2.3元、营养费2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03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112098.7元,扣减被告支付的6500元,再赔偿10559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士朗辩称,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交警队虽然认定被告我负全责,但当时原告知道被告我车子有毛病,仍然坐在车上,且不是营运车,因此原告也要承担责任;原告伤后承诺将他看好就算了,因此被告不应该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士朗经人介绍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徐广艮等人送往淮安新安医院。当日上午8时20分,被告陈士朗驾驶车辆沿城东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乡道入海道大堤汤朱村路段时,未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辆翻车,造成车内乘坐人员原告徐广艮及邵假筛、杨雪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342015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士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广艮及邵假筛、杨雪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广艮伤后于2015年5月11日到2015年5月25日在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0062.30元,原告徐广艮还在淮安医院门诊支付1031元、苏嘴卫生院门诊支付598、56元、上海嘉定区中心医院门诊支付743.78元,原告徐广艮还自行购买了部分膏药。被告陈士朗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徐广艮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按15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徐广艮于2010年5月18日取得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暂住上海,从事电焊工。还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居住证、特种行业操作证、作业人员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士朗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辆翻车,造成车内乘坐人员原告徐广艮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士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广艮无责任,故原告徐广艮的损失由被告陈士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士朗辩称原告知道被告车子有毛病,仍然坐在车上,且不是营运车,因此原告也要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第二、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是否明知被告所驾驶车辆有故障无直接原因,而被告对所驾驶车辆在出行前有安全检查的义务。公安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陈士朗违法的驾驶行为,未确保安全驾驶所致;第三、车辆性质是否为营运车辆,均不能免除被告因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侵权行为,并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陈士朗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士朗关于当时原告承诺将其看好就算了,因此被告不应该再赔偿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陈士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徐广艮相关赔偿项目适用的赔偿标准,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取得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暂住上海,从事电焊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2261.32元(膏药860元),因被告对膏药费认可240元,其他无异议。因原告实际医疗费为12441.64元(10062.30元+1031元+598、56元+743.78),而原告仅主张12261.32元(11401.32+膏药860元),故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1641.32元(11401.32+膏药2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315.4元(60天×23476元/365天×0.6),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按28元/天计算,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680元(60天×28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0037元(150天×48757元/365天),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114.79元(150天×34346元/36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8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供发票显示为2301元,故确认原告鉴定费为2301元。上述费用中,原告医疗费116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原告营养费为16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114.7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1元,合计107581.11元,全部由被告陈士朗赔偿,因被告陈士朗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应予以减扣,故被告陈士朗尚应再赔偿原告徐广艮98581.11元。被告陈士朗关于当时原告知道其车子有毛病,仍然坐在车上,且不是营运车,因此原告也要承担责任及原告承诺将其看好就算了,因此被告不应该再赔偿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广艮各项费用98581.11元;二、驳回原告徐广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徐广艮负担74元,由被告陈士朗负担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页: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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