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于爱云与苏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云,苏霞,汪西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于爱云,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亓本叶,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心刚,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苏霞,女,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汪西国,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于爱云与被告苏霞、被告汪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云的委托代理人汪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霞、被告汪西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云诉称,2015年1月2月23日,被告苏霞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25100元,当时约定2015年8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汪西国负有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共12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霞未作答辩。被告汪西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爱云与被告苏霞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日、1月7日、1月9日、1月30日、1月31日,被告苏霞分别向原告于爱云借现金10000元、10000元、30000元、15500元、600元共计66100元用于从事房产中介生意,并向原告于爱云出具借条五份,除6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外,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3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3月30日,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同年2月23日,被告苏霞因购车需要再次向原告于爱云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9000元,还款时间均为2015年8月23日,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苏霞向原告于爱云出具房产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苏霞借原告于爱云现金59000元,被告苏霞自愿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于爱云自认被告苏霞曾归还借款1000元,并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苏霞与被告汪西国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爱云与被告苏霞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七份、房产抵押协议原件一份、对账单及对账明细各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爱云提交的借条是民间借贷的有力证据,是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书证,既反映了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具有钱款交付的初步证据效力。同时,有原告于爱云提交的对账单及房产抵押协议予以印证,结合原告于爱云的经济能力、被告苏霞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及次数,本院确认原告于爱云与被告苏霞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爱云自认被告苏霞曾偿还现金1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确认被告苏霞尚欠原告于爱云借款金额为124100元。原告于爱云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西国与被告苏霞虽已于2015年9月22日登记离婚,但原告于爱云与被告苏霞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西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霞、被告汪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爱云借款本金124100元及利息(以124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苏霞、被告汪西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艳艳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