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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春元与李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元,李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2民初1924号原告张春元,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贤,男,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元与被告李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欠款本金5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1分5利计息。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张春元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秀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