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春元与李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元,李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2民初1924号原告张春元,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贤,男,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元与被告李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欠款本金5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1分5利计息。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张春元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秀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