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东经新型面料有限公司与青岛万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严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经新型面料有限公司,青岛万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严正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406号原告:宁波东经新型面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奇初。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万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正国。被告:严正国。原告宁波东经新型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经公司)与被告青岛万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严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经公司以被告万和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严正国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万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6404.06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严正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其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万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8404.0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东经公司与被告万和公司之间有买卖毛绒的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万和公司积欠原告货款256404.06元,并承诺在同年6月30日前结清。届期,被告万和公司未付款。2015年9月4日,被告万和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三个月还款150000元,每月还50000元;其余货款在3到5月内还清。但被告万和公司仍未如约履行,仅支付货款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8404.06元。另被告万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严正国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以上事实由原告东经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还款计划、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东经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万和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万和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和公司支付货款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严正国作为被告万和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被告万和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万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万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经新型面料有限公司货款248404.0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严正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被告青岛万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严正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黄林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