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苏珊珊、赵新阳与郭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珊珊,赵新阳,郭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2号原告苏珊珊,女,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冠县国土局职工,住山东省冠县景盛嘉苑小区2号楼3单元五楼西户。原告赵新阳,男,汉族,系苏珊珊之夫。被告郭旭,男,汉族。原告苏珊珊、赵新阳与被告郭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珊珊和赵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郭旭向原告苏珊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赵新阳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3月25日向被告转账各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郭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苏珊珊与被告郭旭约定被告郭旭自苏珊珊处借款10万元,郭旭于当日向苏珊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苏珊珊通过原告赵新阳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25日向郭旭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苏珊珊和赵新阳于2007年11月14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借据一份、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旭自原告苏珊珊处借款事实清楚,在原告请求偿还时,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珊珊和赵新阳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郭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