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11史德强申请执行李传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德强,李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11号申请执行人史德强,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余庆人,住所地余庆县构皮滩镇构皮滩村。被执行人李传海,男,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木老坪村。史德强诉李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瓮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李传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史德强货款53100。”因被执行人李传海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史德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史德强与被执行人李传海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传海差欠申请执行人史德强货款人民币五万三千一百元,案件受理费560元,共计五万三千六百六十元,申请人史德强只要求被执行人李传海偿还四万八千元;二、被执行人李传海自愿限于2016年4月15日前给付完毕;三、申请执行人史德强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李传海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自逾期之日起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俊丽审 判 员 郑 橙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黎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