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梁坚贷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坚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629号罪犯梁坚,女,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坚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梁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崇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2009年3月5日入监狱服刑。2012年4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范宾、黄庆莲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梁坚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莫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梁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获奖励分84.80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梁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罪犯梁坚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梁坚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梁坚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莫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考虑到罪犯梁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履行财产刑等情况,本院在对罪犯梁坚予以减刑时,从严把握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罗建燕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