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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生芹),女,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生育有三个女儿,分别为被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及陈某丙。张某于1990年1月14日去世,张某丈夫先于张某去世。陈某丙于1990年11月10日去世。陈某丙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朱某。被告陈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办事处南门西52号曾有一房屋,房产证显示房屋面积为15.19平方米。该房原系张某居住的公租房,后被陈某甲购买。在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办事处南门西52号内,张某曾自建了6.3平方米的房屋,该房未进行产权登记。该自建房在2013年11月份前属于危房,被告陈某甲予以修缮。2013年11月25日,安阳市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就征收被告陈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办事处南门西52号的15.19平方米有房产证的房屋和诉争6.3平方米自建房补偿方案进行约定。按该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陈某甲领取了诉争6.3平方米自建房的补偿款22060.08元(含货币补偿上浮20%的款项)。诉讼中,本院对陈某丙丈夫朱某某及陈某丙儿子朱某就是否对诉争自建房的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进行询问。二人均表示对诉争自建房的拆迁补偿款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已被征收的6.3平方米自建房系原、被告母亲张某生前自建,且被告陈某甲购买的公租房面积为15.19平方米,并不包括该自建房。综上,张某去世后诉争6.3平方米自建房虽经被告陈某甲修缮,但仍属于张某遗产,则该自建房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应由张某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张某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被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和陈某丙。陈某丙去世于张某之后,则陈某丙应继承的份额依法应由其丈夫朱某某及儿子朱某继承,但朱某某及朱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诉争遗产,则诉争6.3平方米自建房被征收后的补偿款22060.08元,应由原、被告均分。现补偿款22060.08元由被告陈某甲领取,则被告陈某甲应给付原告陈某乙11030.04元。被告陈某甲辩称,诉争自建房系其有证房屋的附属房,且在被征收前已被其修缮,故不同意分割该自建房的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的房产证明确显示其房屋面积为15.19平方米,并不含有该6.3平方米自建房,故其主张该自建房系其有证房屋的附属房,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认可,诉争自建房在被征收前被陈某甲修缮,其修缮费用应在继承补偿款前先予扣除,但被告陈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修缮费用,故被告陈某甲的修缮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陈某甲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乙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1030.0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2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00元。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母亲1990年去世,被上诉人主张继承,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2、我母亲搭建的房屋早已毁损灭失,争议补偿款是对我自己搭建房屋的赔偿,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我于2013年底才知道上诉人购买了我母亲的房屋,上诉人从未告知我买房的事,我从未放弃继承,起诉也未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乙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争议房屋是否灭失后重新搭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依据该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母亲虽于1990年去世,但遗产即争议的简易房屋并未分割,被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争议简易房屋应视为共同共有,2013年被拆迁,被上诉人陈某乙主张继承,未超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现上诉人陈某甲以其母亲1990年去世的事实,要求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该事实不属于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该事实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但上诉人陈某甲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的抗辩,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争议的简易房屋是自己重新搭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赵国亮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桢 更多数据: